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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德国基本法
日期:2008-02-19 20:27

        1949年5月23日制定,(联邦德国法律公报,第一卷,第1页)

        1994年10月27日根据联邦法律最后一次修订,(联邦德国法律公报,第L册,第3146页) 

        第16条

        1、任何人都不得被剥夺德国国籍。丧失国籍只能依法进行,并在当事人不会因此而成为无国籍的人的时候,才能违反其意愿进行。

        2、任何德国人都不得被引渡到外国。

        第16条之一

        1、受政治迫害的人享有避难权。

        2、来自欧共体成员国或来自《政治难民保护协议》及《关于难民的法律地位协定》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的实施得到保障的第三国的人员不适用第1款规定。非欧共体国家是否符合第一句的前提由联邦参议院批准的法律来决定。在第一句所述情况下,可采取中止居留的措施,不受与其相抵触的法律紧急情况的约束。 

        3、依据经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令,在法律地位、法律应用和普遍的政治状况的基础上可以确定那些看起来保证既没有政治迫害,也无非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处罚和待遇的国家。

        来自这类国家的外国人将被假定为没有受到迫害,除非他可以陈述事实,证明与假定相反,他受到了政治迫害。

         4、在第3款的所有情况下,在其它显然无根据或被看作显然无根据的情况下,只有当对措施的合法性存在严重怀疑的情况下,法院方可宣布停止实施结束居留的措施。可以限定审查的范围,过期声明不予考虑。具体细节依法确定。

        5、第1款至第4款不违背欧共体成员国之间和与第三国签订的国际公约。这些国家在尊重《关于难民的法律地位协定》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规定的义务的前提下保障上述两个协定在缔约国的适用,对包括相互承认避难决定在内的避难请求的审查作出主管权限的规定。

        第24条

        1、联邦政府可以通过立法将一些主权移交给政府间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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