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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德国基本法
日期:2008-02-19 20:27

        1a、经联邦政府同意,各州政府可在其负责行使的权力和完成的工作范围内将主权移交给接壤邻国的机构。

        2、为维护和平,联邦可以加入共同集体安全体系。在作此决议时,联邦同意将其主权限定为促进和保障欧洲和世界各国人民之间的和平和持久的稳定秩序。

        3、为了解决国与国之间的争端,联邦将加入有关普遍、广泛和强制性的国际仲裁协定。

        第25条

        国际法的一般准则是联邦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的法律地位高于其它法律,并且直接产生联邦境内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26条

        1、适用的和主动采取的扰乱全人类和平共存的行为,特别是准备进行侵略战争的行为是违宪的。这类行为必须受到处罚。

        2、未经联邦政府的批准,任何人不得制造、运输和贩卖用作战争目的的武器。详细规定由联邦立法另行规定。

        第32条

        1、联邦政府负责维护与外国的关系。

        2、在与外国缔结条约之前,如果该条约对国内某一州的特殊情况有影响,必须及时听取该州的意见。

        3、各州在其立法权限范围之内,在征得联邦政府的同意后,可以与外国缔结条约。

        第73条

        联邦对下列事务享有专有立法权:

        1、外交事务和国防,包括对平民的保护。

        2、联邦范围内的国籍。

        3、迁徙自由、护照、入籍、脱籍和引渡。

        4、货币、金钱和硬币业、量、衡以及时间的确定。

        5、关税和贸易区的统一、贸易和航运条约、商品流通的自由、同外国的商品交换和支付往来,包括关税保护和边境保护。

        7、邮政和电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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