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改善养殖、运输和屠宰前的条件势必增加成本,最终产品的价格也因此而上升,但科学地善待养殖动物可以减少动物伤害带来的损失、可以改善动物产品的质量,从而部分抵消部分因改善养殖、运输和屠宰前的条件而增加开支。
4. 主要监管机构和程序
监督农场、屠宰厂及运输单位执行《动物保护法》的主要责任是兽医和警察,在一定程度上,公民也有义务举报违反《动物保护法》的行为。兽医有法定义务向地方兽医食品管理局报告所发现的虐待动物、违法、违规和不负责任的行为。对于违法和不负责任的行为,警察必须警告业主(或当事人)改正错误,在执行上述公务时,警察可以依据《动物保护法》进入农场、屠宰厂或检查运输车辆。
(六)《竞争与反垄断法》
1.2004年6月9日修订的《竞争与反垄断法》的目的是:欧盟和《竞争与反垄断法》的目的都是通过有效的竞争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欧盟的法令规范了成员国企业之间的垄断行为,丹麦《竞争与反垄断法》主要是规范本国企业及在丹麦境内企业的行为。《竞争与反垄断法》提供了一个法律基础,保障市场经济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到因企业垄断行为而带来的伤害。
2.《竞争与反垄断法》的内容:
(1)禁止达成垄断协议或滥用垄断地位,例如:控制价格和/或其他交易条件;限制生产;在市场或供应上制造排它性;捆绑不相关或非必要的产品。但下列行为除外:
(2)除外行为:合作社社员与合作社之间的协议;欧盟条约批准的例外个案;一个企业集团或合作社垂直或水平的内部协议;一个企集团业的总营业额不超过10亿克朗,且其所占市场份额未达到该市场的10%;或者,一个企集团业所占市场份额超过该市场的15%,但其总营业额不超过1.5亿克朗。但是,如果上述企业为了达到控制价格或者操控投标、限制竞争的目的而签订协议时,仍视为违反《竞争与反垄断法》。
(3)滥用垄断地位的前提条件是某企业占某一市场份额超过50%,或长期以来一直占某一市场25%的份额。公司可以向竞争委员会通报自己占市场的份额及证明材料并由竞争委员会裁定该公司是否占有市场的控制地位,如果竞争委员会裁定该企业不占有市场的控制地位,则今后不得以“滥用垄断地位”的理由指控该公司。
(4)《竞争与反垄断法》适用与于公共公司、私有企业、合作社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基金会。
(5)《竞争与反垄断法》对于收购企业和企业兼并行为按同样的法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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