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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在其内部市场一体化过程中,一直将电信市场的一体化作为其推动的重点领域,尤其是在里斯本战略中提出“要在2010年以前将欧盟建设成为世界上最具竞争力和活力的知识经济为基础的经济体”的目标后,越发认识到电信领域在其区域经济一体化和推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从而提出了推动建立信息社会和电子欧洲(eEurope)的总体思路,包括电信领域的开放、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的建设等内容。 电信政策不属于欧盟共同政策的范畴,也就是说其具体决策权和执行权并不属于欧盟机构,而是主要在于成员国。欧盟层面主要是通过一系列指令(Directives)提出欧盟电信领域政策的原则,成员国通过其国内立法将这些原则加以转化和贯彻,并具体实施。 欧盟最初制定的电信政策,是作为1987年开始的欧盟内部市场建设一部分的,以“开放网络规定(Open Network Provision)”为主的一系列指令,主要是立足于内部市场一体化过程中,对各成员国电信市场的协调和整合。鉴于当时电信市场存在的问题,主要提出了以下几方面的原则: 1、打破垄断。由于历史的原因,当时各成员国的电信领域均不同程度的存在垄断现象,由一家或是两家占有绝对市场优势的企业控制着国内电信市场。新的电信政策要求,各成员国应在规定时间内改变国内电信市场的垄断现状,将欧盟有关竞争法律应用于电信领域,对于占有主要市场优势的电信企业进行监管和限制,防止其滥用优势地位等。 2、政商分离。当时各成员国基本都存在着政府的电信监管部门同时也是电信营运部门的状况,也就是政商不分,这一方面造成了政府监管的不力,另一方面在客观上为形成垄断提供了条件。新的电信政策明确提出,在限定的时间内,各成员国从事电信监管的行政部门,必须与从事电信营运的部门相分离。保证其独立性。 3、市场开放。为了保证盟内电信市场一体化的顺利实行,新的电信政策要求各成员国在电信企业的设立、运营方面不得采取歧视性政策,对本国有关电信监管、许可的政策法规要予以公布,保证透明度。 4、互联互通。为了成功建立畅通、便捷的泛欧通讯网络(Pan-European Network),新的电信政策专门在互联互通上作出了规定。要求各成员国加强对网络基础设施所有者和网络运营商的监管,从技术上和商业上保证所有合理的联通要求不被拒绝。 5、价格监管。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当时尚未形成充分竞争的市场状况,为避免占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运用价格打击压制其他竞争者,同时也为了保证消费者能够享受到合理的电信服务,要求电信价格应以成本为导向,占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有义务应电信监管部门要求提供其价格形成、实际成本和有关会计资料。 6、鼓励创新。为了鼓励新出现的信息技术更好的发挥作用,新的电信政策要求各成员国应该确保新的电信技术和标准在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中不被拒绝。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当时出现的数字电视技术和宽屏电视技术。 2002年,欧盟在对其原有电信政策进行回顾的基础上,又出台了以“电信共同法规框架指令(Directive 2002/21/EC)”(以下简称“框架指令”)为主的一系列指令(包括Directive 2002/2/EC“监管指令”、Directive 2002/19/EC“连接指令”、Directive 2002/22/EC“基础服务指令”等),对其原有电信政策进行更新和调整。 “框架指令”作为这一系列指令的核心,集中对欧盟各成员国电信监管部门的设立和职责、电信运营企业的责任和义务、监管的程序和要求等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1、监管部门。“框架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应该确保设立公开、独立、具有透明度的电信监管机制和部门,与竞争管理部门合作,将充分的竞争引入电信领域,确保消费者的权利。各成员国有义务将各自进行电信监管的情况向欧盟机构进行通报,同时应设立有效的申诉受理机制,对有关利害关系方对电信监管部门的申诉进行受理。 成员国监管部门应该尽力保证电信领域的充分竞争,鼓励对电信基础设施的投资和革新,鼓励对频率和号码资源的有效管理和利用,确保最终用户能够获取最大利益。成员国监管部门还应该尽力促进盟内电信市场的一体化进程,消除阻碍电信市场一体化的壁垒,与其他成员国监管机构合作,执行相关指令,对所有电信运营商同等对待,鼓励建立泛欧电信网络。 2、信息公开。成员国应确保各电信运营商履行以下信息公开义务:在成员国电信监管部门依据有关欧盟指令要求其提供信息时,应提供包括财务信息在内的一切必要信息。成员国在欧委会依据有关授权向其要求信息时,也负有提供信息的义务。欧委会和成员国电信监管机构要求信息时,应遵循有关保密规定。对于非保密信息,欧委会和成员国电信监管机构应建立便利的查询方式,供公众查询。 3、监管的透明度。在采取对市场产生重要影响的措施前,各成员国应该将拟采取措施草案公布,并给予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进行评论。成员国电信监管部门应对公众评论和咨询的程序予以公布,为提交评论提供便利的方式,在不存在保密需要的情况下,应对评论结果进行公布。 4、巩固电信市场一体化。成员国电信监管部门在采取影响到成员国之间贸易的措施之前,应该在第一时间将该措施内容及采取措施的理由通报欧委会和其他成员国,并提供至少一个月的评论期。当该措施被认为对单一市场造成阻碍或被质疑有违欧盟法律,该措施在两个月内不得通过,在这两个月内欧委会将对此措施进行审查,最终就是否实施此措施作出决定。 5、频率、号码的分配和管理。成员国应确保监管部门对频率、号码的管理和分配,分配应基于客观、公开和非歧视的标准和程序,并就运营商之间转让频率制定有关的规定。成员国应支持在欧盟范围内对频率和号码的综合管理,以利于建立泛欧电信网络。 6、财务独立。成员国应该要求在欧盟境内同时从事电信服务和其他服务的公司,保证其从事电信业务的账目记录独立,并对其资产和结构成本进行分摊,确定其电信服务的成本和价格情况(如果该公司电信方面的年度营业额低于5000万欧元,成员国可考虑免除该项要求);或者要求该公司在结构上保证电信业务与其他业务的分离。对于不符合公司法要求和欧盟有关中小企业财务标准的电信运营商,其财务报告应该上交并经独立审计师审计后公布。 7、保证市场的竞争性。对于非充分竞争市场,成员国监管部门应该依据有关标准定义市场中“占有重要市场优势”的企业,依据有关法规要求其承担相关的特殊义务;定期对市场竞争状况进行评估,对充分竞争的市场,可依据法规,在听取有关利害关系方的评论后,免除上述的特殊义务。 8、技术标准。作为电信市场一体化的基础,欧委会应该提出并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布有关的技术标准清单,并对技术标准清单进行更新,替换过时或者妨碍电信市场一体化的标准。成员国应该鼓励使用这些标准。对于技术标准清单尚未涵盖的领域,应使用国际电信组织、国际标准组织和国际电子技术委员会承认的标准。基于电信市场一体化的需要,为保证网络的互联互通,欧委会也可根据法定程序,在听取各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后,要求强制推广某项技术标准,该强制技术标准应在技术标准清单中被注明为强制标准。 “框架指令”更多的是为欧盟电信政策确立了一些原则,体现了欧盟层面对于电信领域的一些设想和要求,并无太多的具体内容。对于电信领域的管理,成员国享有更加具体的权限。成员国需要将以上原则体现在其国内法规中,只要不违背指令中的有关原则,在具体的管理上具有较大的自由度。(郑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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