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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投资贸易环境报告(2005年)
日期:2008-02-09 18:59     点击:
一、双边贸易投资概况 

  2004年欧盟扩大为25国后,成为中国的第一大
贸易伙伴,同时也是中国的第四大外资来源地;中国则是欧盟的第二大贸易伙伴(仅次于美国)。据中国海关统计,2004年中国和欧盟(25国)双边贸易总额为1772.9亿美元,同比增长33.6%。其中,中国对欧盟出口1071.6亿美元,同比增长36.9%;自欧盟进口701.2亿美元,同比增长28.8%。中国顺差370.4亿美元。中国对欧盟出口的主要产品为电器及电子产品、机械、毛纺、针织产品、玩具、家具、皮具、箱、塑料、鞋类、焦炭、制品、有机化学品等。自欧盟进口的主要产品为机械、电器及电子产品、汽车及其零部件、飞机、光学、照相、医疗等设备、塑料、有机化学品、制品、及其制品等。德国、荷兰、英国、法国和意大利是中国在欧盟内的主要贸易伙伴。2004年,中国与上述5个国家的贸易额约占中国与欧盟双边贸易总额的72.4%。 

  据中国商务部统计,2004年,中国公司在欧盟完成承
工程营业额6.5亿美元,新签合同额6.1亿美元;完成劳务合作合同额8805万美元,新签合同额8854万美元。自1976年以来,中国公司在欧盟累计完成承工程营业额21亿美元,签订合同额27.2亿美元;完成劳务合作合同额8.6亿美元,签订合同额10.5亿美元。 

  2004年,经中国商务部核准或备案,中国在欧盟设立非金融类中资企业61家,中方协议
投资额8911万美元。截至2004年底,中国在欧盟累计投资设立非金融类企业595家,中方协议投资总额8.0亿美元。 

  据中国商务部统计,2004年,欧盟对华
投资项目2423个,同比增长16.8%;合同金额83.6亿美元,同比增长42.8%;实际使用金额42.4亿美元,同比增长7.9%。截至2004年底,欧盟累计对华直接投资项目18581个,合同金额743亿美元,实际投入421.1亿美元。

 

  二、
贸易投资管理体制概述 

  自20世纪50年代,欧共体开始了经济一体化进程。1968年7月1日,欧共体实现了关税同盟,1993年欧共体基本建立了欧洲
统一大市场。1999年1月1日,欧洲单一货币正式启动,标志着欧共体经济货币联盟的建立。在50多年的一体化进程中,欧盟逐步建立和完善了一系列共同政策,其中,与贸易密切相关的主要有:共同贸易政策、共同农业政策、共同渔业政策和共同消费者保护政策。 

  以2003年4月16日欧盟雅典峰会签署《入盟条约》为标志,欧盟完成了历时5年的新一轮扩盟谈判。2004年5月1日,塞浦路斯、捷克、爱沙尼亚、匈牙利、拉脱维亚、立陶宛、马耳他、波兰、斯洛伐克和斯洛文尼亚等10个国家正式加入欧盟,欧盟成员扩大为25国。 

  (一)
贸易投资法律体系 

  1、与
贸易有关的主要法律 

  《欧共体条约》第133条是欧盟实施共同
贸易政策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共同贸易政策应该建立在各项统一原则的基础上,主要涉及关税税率的修改、关税和贸易协定的缔结、统一贸易自由化措施、出口政策和保护措施的实施。《尼斯条约》将共同贸易政策的范围扩大到服务、知识产权和投资领域。 

  《申根协定》的实施极大方便了人员、货物、资金和服务在欧盟内部的自由流动。截至2004年,该协定共有25个成员国,
括奥地利、比利时、丹麦、芬兰、法国、德国、意大利、希腊、卢森堡、荷兰、葡萄牙、西班牙和瑞典等13个欧盟老成员国以及挪威和冰岛两国;10个新欧盟成员国也参加了申根协定,自2006年以后,将根据各国实际情况具体实施。 

  根据入盟承诺,新成员国自入盟之日起必须废止其与欧盟成员以外第三方国家、地区之间签署的双边
贸易协定,同时履行此前欧盟签署的所有双边和区域性协定。欧盟的共同贸易政策由欧盟理事会通过“有效多数”或“协商一致”表决作出决定,由欧盟委员会实施。 

  2、与
投资有关的主要法律 

  根据《欧共体条约》的规定,欧盟
投资政策决定权由各成员国掌握,在不违背有关条约和欧盟法律的前提下,各成员国可根据情况制定各自的投资管理政策法律。 

  (二)
贸易管理制度 

  1、关税制度 

  欧盟实行共同关税
政策,执行统一的关税税率和管理制度。1992年,欧盟理事会制定的《关于建立欧盟海关法典的第(EEC)2913/92号规则》,对共同海关税则(括商品分类目录、协定关税率、优惠关税税率以及普惠制等)、原产地规则以及海关估价等作了统一规定。目前,欧盟的平均关税水平维持在6.5%,农产品平均关税水平为16.5%,非农产品平均关税为4.1%;从价税和非从价税分别占90%和10%;税率为10%以下的产品占总税号的82%,其中,零税率产品占总税号的27%。扩盟后,除了匈牙利和马耳他遵循过渡性安排外,其他新成员国自加入之日起即执行统一对外关税。总体上,10个新成员国按贸易量加权的平均关税水平将从9%降至4%。 

  2、进口管理制度 

  1994年制定的《关于对进口实施共同原则的第(EC)3285/94号规则》和《关于对某些第三国实施共同进口原则的第(EC)519/94号规则》,是欧盟实施进口管理的法律依据。欧盟实行
统一进口配额管理制度,并制定相关进口配额分配办法、进口许可证的管理原则以及管理中的行政决定程序等。新成员加盟之日起,各国原有的进口配额管理、进口许可证制度同时终止。 

  (1)进口配额分配 

  欧盟将进口商分为传统进口商和新进口商。进口配额主要按照以下3种方式分配:优先考虑传统进口商;按申请先后次序分配,先来先领;按比例分配。以上3种分配方法由欧盟视具体情况选用。如以上方法均不适用,欧盟还可以按规定程序采取特殊的管理措施。 

欧盟为保护其
农业生产,共对89项农产品实施关税配额制度。欧盟对纺织和服装制品所实施的关税配额于2005年1月1日取消。 

  (2)进口许可证 

  为实施
贸易监督,管理贸易数量,欧盟建立了许可证制度,并与配额结合运用。目前实施许可证的商品括:来自其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部分农产品,如谷物、大米、牛肉、羊肉、牛奶及其制品、糖、加工水果和蔬菜、香蕉、植物油、种子、葡萄酒等。 

  (3)进口登记 

  欧盟对一些国家的部分进口产品,通过办理进口登记手续,实行进口监督。。目前,欧盟对20类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实行进口监督,这些产品是:
食品制剂、氯化铵、多元醇、柠檬酸、四环素及其衍生物、氯霉素、碱性燃料及其制剂、还原燃料及其制剂、烟花、聚乙烯醇、手套、鞋类、装饰瓷器、部分玻璃制品、含量低于99.99%的未熔合锌、汽车用收音机、自行车、玩具、扑克牌、扫帚和刷子。 

  (4)纺织品进口管理 

  2003年1月28日,欧盟理事会公布第(EC)138/2003号规则,专门规定了适用于中国的特殊保障措施条款,其中
括双边磋商及可能采取的具体进口限制措施等内容。 

  为符合10个新成员国入盟后的
贸易情况,2004年3月17日欧盟理事会公布了第487/2004号条例,增加了2004年5月1日后进口的纺织品配额数量。 

  2004年12月13日,欧盟理事会通过条例,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欧盟对世界
贸易组织成员的纺织品和服装实施的210项配额全数取消。2005年1月1日前付运的纺织品及服装产品,即使于该日之后向欧盟成员国海关当局呈报,仍受2004年配额限制。 

  (5)农产品进口管理 

  欧盟对部分产品实施进口数量限制。《关于实施乌拉圭回合
农业协议所需采取措施的第(EC)974/95号规则》和《关于某些加工农产品贸易安排的第(EC)3448/93号规则》等,是欧盟在农产品进口贸易领域的主要法规。 

  (6)边境检查管理 

  欧盟规定,第三国的
食品和动物必须经过欧盟指定的边境检查站的检验才能进入欧盟市场。2004年3月,欧委会批准了新成员国的22个边境检查站,认可其符合欧盟标准。为了满足扩盟后的需要,欧委会预计将批准更多的边境检查站,使新成员国的边境检查站总数达到37个。 

  3、
出口管理制度 

  《关于实施共同
出口原则的第(EEC)2603/1969号规则》和《关于文化产品出口的第(EEC)3911/1992号规则》,是欧盟实施出口贸易管理的法律依据。欧盟仅对少数产品实施出口管理措施。 

  对部分涉及核扩散和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等领域的产品和技术,欧盟实行
出口许可制度和最终用户监督制度。近年来,欧盟关于军民两用品出口管制的规定出现较大变化。根据2000年6月22日公布的《关于建立两用产品及技术出口控制体系的第(EC)1334/2000号规则》,欧盟加强了对软件、技术等无形产品和对以电子媒体、传真和电话等“非人工方式”进行传输、转让等出口行为的控制。同时,出口审批从产品本身延伸到产品零备件供应、维修服务及各种形式的技术服务。该规则仍将中国列为欧盟武器禁运国之一,凡涉及军事用途的向中国出口产品均受到严格控制,基本上禁止出口。 

  4、
普惠制 

  欧盟的
普惠制每10年调整一次,现行普惠制将于2005年年底到期。欧盟委员会于2004年10月宣布,欧盟将对现行的普惠制进行改革。根据改革方案,欧盟普惠制下的分类将由目前的5个减为3个。新的分类括一般普惠制、针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普惠制和旨在帮助竞争力低弱国家的附加普惠制。新的普惠制方案还对“毕业条款”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一条款,普惠制受益国任何一种产品如果在欧盟的市场份额超过15%,就将失去普惠制待遇。而纺织品和服装的“毕业门槛”更低,为12.5%。根据改革方案,括中国、印度在内的一些受惠国从2006年起将失去纺织品和服装的优惠关税待遇。 

  自入盟之日起,欧盟10个新成员国执行
统一的欧盟普惠制方案。在新成员国中原来给予中国普惠制待遇的仅有波兰、捷克和斯洛伐克3国。欧盟扩大后,所有成员国都给予中国普惠制待遇。 

  5、
贸易救济措施 

  欧盟
贸易救济领域的立法主要有:《关于保护欧盟产业免受第三国倾销进口的第(EC)384/1996号规则》、《关于保护欧盟产业免受第三国补贴进口的第(EC)2026/1997号规则》和《关于对进口实施共同原则的第(EC)3285/94号规则》(即保障措施规则)等。 

  欧盟理事会在2003年3月颁布了《欧盟第(EC)427/2003号规则》,即《关于过渡期中国特定产品保障机制及修改〈欧盟第(EC)519/94号规则〉的规则》。该规则对中国进口产品导致的市场扰乱和重大
贸易转移的确定、开展相关调查、磋商以及针对特定产品采取保障措施等作了具体规定。 

  2004年3月,欧盟理事会发布修改后的欧盟
反倾销和反补贴规则(第461/2004/EC号规则)。新规则降低了反倾销、反补贴立案的标准,并缩短了对其他国家进行反倾销以及反补贴调查的期限。欧盟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由欧委会负责进行,调查结果将提交给欧盟理事会通过。按照原有的规则,欧委会的提议必须得到欧盟理事会半数以上的支持才能生效,欧盟理事会内部投票弃权实际上意味着对提案的否决。新规则规定:欧委会的提议只有遭到欧盟理事会半数以上明确反对才能被否决,否则将自动生效。过去,欧盟理事会对欧委会提案在三个月内没有作出处理即意味着否决,新规则明确规定,理事会一个月内没有表态即自动获得通过。新规则还对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以及复审的时间作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制。 

  自2004年5月1日起,原欧盟15国实行的
贸易救济法规全部适用于10个新成员国,这些国家原有的相关法规终止执行。同时,欧盟正在实施的针对第三方国家或地区的贸易救济措施自动适用于10个新成员国,各国在入盟前实施的贸易救济措施已告终止。在2004年5月1日前,欧盟发起的贸易救济措施调查,仍以原15个成员国的数据为准,但结果适用于欧盟25国。 

  6、其他相关制度 

  (1)共同
农业政策 

  《欧共体条约》中提出的共同
农业政策,是欧盟最早实施的一项共同政策。 

  1960年6月30日,欧委会正式提出建立共同
农业政策的方案,并于1962年起逐步实施。其基本目标是提高农业的劳动生产率,确保农业人员的“公平”收入,稳定农产品市场,保持对消费者合理的价格以及确保农产品的供应。其主要内容是对内建立共同农业基金,统一农产品市场和价格,对农产品出口予以补贴;对外设置随市场供求变化而调整的差价税和进口配额等贸易管理措施,使欧盟农业免遭外部廉价农产品的冲击。 

2003年6月,欧盟
农业部长会议通过了欧盟共同农业政策改革方案,其核心内容是通过改变农业补贴方式,完成共同农业政策从以价格支持为基础逐步向以农民收入补贴为基础的过渡。 

  (2)共同渔业
政策 

  根据共同渔业
政策,自1977年起,欧盟各成员国在北大西洋和北海沿岸的捕鱼区扩大为200海里,作为共同捕鱼区,实行统一管理,并授权欧委会与第三方谈判渔业协定。1983年,欧盟共同渔业政策基本形成,内容主要涉及欧盟各成员国捕鱼配额的分配、渔业资源的保护和鱼产品的销售等领域。 

  2002年5月,欧委会公布了欧盟共同渔业
政策改革计划。2002年12月,欧盟理事会批准了欧委会的改革计划,并决定从2003年起实施新的共同渔业政策。该政策的基本目标是,促进渔业在生态、环境和经济方面的可持续发展,即保证鱼类繁殖、保护海洋环境以及保障欧洲渔业船队的生存。该政策的内容主要涉及渔业管理长期措施,渔业船队发展政策、社会经济措施、水和其他资源的使用以及股东参与决策等。 

  (3)共同消费者保护
政策 

  《欧共体条约》第153条是欧盟各项消费者保护
政策的法律依据。该条款规定:“共同体将致力于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和经济利益,并促进他们获得信息和培训的权利以及自我组织以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并规定欧盟在制定其他各项政策时必须统一考虑消费者的利益。同时,各成员国除遵守欧盟统一的消费者保护政策外,在内容符合《欧共体条约》规定并已通报欧委会的前提下,可自行制定比统一政策更为严格的消费者保护政策。 

  为建立欧洲
统一市场,促进商品的自由流通,欧盟制定了大量涉及产品安全、卫生、质量、装和标签的技术法规、标准和一些认证制度,成为共同消费者保护政策的主要内容。 

  2004年1月15日起生效的修改后的欧盟《
通用产品安全指令》(2001/95/EC),是欧盟一项制定技术法规和标准的长期指导性法规。该指令规定了除特别法管辖以外的所有产品应满足的安全要求,设定了欧盟标准的制定程序和对不合格产品的处理原则,并要求各成员国建立专门的市场监督部门。 

  此外,欧盟还对电器、化学品、
食品、化妆品、玩具、医药产品等特定产品制定了详细的产品质量和安全技术法规。 

  (4)税收制度 

  根据《欧共体条约》规定,欧盟各成员国根据情况,在不违背有关条约和欧盟法令规定的前提下,自行决定各自的税收制度,因此各成员国的税收制度差异较大。 

  (5)海关管理 

  从2003年1月1日起,欧盟实行了“海关2007计划”,旨在2007年12月31日前,协助新成员国在执行共同海关程序方面尽快达到欧盟
统一标准,在贸易便利化方面逐渐接近欧盟统一水平。 

欧盟扩盟后,新成员国的海关管理纳入欧盟
统一的海关管理体系之中。随着欧盟海关办公自动化程序的提高和保证金账户制度的实施,新成员国的海关手续将逐步简化。 

  (6)欧盟新成员国过渡性
贸易管理措施 

  根据欧盟与部分新成员国间的协议,部分新成员国基于自身情况,在加入后一定时期内在市场准入、消费税和进口标准等方面采取一些过渡性措施。 

  2005年之前,塞浦路斯、马耳他的药品市场准入将依据本国的
法规政策执行,暂不实行欧盟的统一规定。立陶宛、斯洛文尼亚的药品市场准入过渡期截止时间分别为2006年、2007年。 

爱沙尼亚规定,烈酒和建筑用水泥必须达到本国的强制性标准。 

  拉脱维亚要求进口产品上的标签必须使用拉托维亚官方语言。原产国、产品成分和
添加剂都必须同时出现在标签上;烟草与酒类产品必须加注特殊标记。 

  斯洛文尼亚规定,进口产品的特征必须用斯洛文尼亚语描述,必须在标注重量、配方等的同时注明原产国等。 

  (三)
投资管理制度 

  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规定,欧盟的
投资政策决定权由成员国掌握。2004年10月,欧盟25国领导人在罗马签署的《欧盟宪法条约》对投资政策进行了修改,把目前仍属成员国权限范围的外国直接投资括吸收外资和对外投资)领域纳入欧盟共同贸易政策范围,改变为欧盟的独享权限。 

  如获得所有成员国和欧洲议会的批准,《欧盟宪法条约》将于2006年11月1日正式生效。该宪法条约一旦通过,成员国在外资领域的管理权将让渡到欧盟,由欧盟
统一在该领域制定法律并对外签署国际协定。 

  (四)
贸易投资管理部门 

  目前,欧盟制定共同
贸易政策括对外开展贸易协定谈判)时,首先需由欧委会提出相关建议,并经咨询133条款委员会后,再由欧盟理事会(有时需与欧洲议会共同)作出决定。在欧委会内部制定共同贸易政策时,由贸易总司会同成员国政府所指定的部门或专家共同工作,同时也征询有关方面的意见,特别是欧盟工商界及相关中介组织等利益方的意见。 

  1、欧盟部长理事会 

  欧盟部长理事会,是欧盟共同
贸易政策的决策机构,简称欧盟理事会。欧盟理事会根据一定的表决程序,决定采取某项政策,决定与第三国进行贸易协定谈判,批准某项协定,向欧委会发出谈判指令,为欧委会设定谈判目标等。在对外谈判过程中,欧委会应通过133条款委员会向成员国通报情况并进行咨询,但欧盟理事会掌握最后决定权,且该项权利不得由其他机构代为行使。 

  欧盟理事会在作出某项决定时,通常应遵循“有效多数”原则,在特定情况下适用“协商一致”原则。从2004年11月1日起,欧盟理事会开始采用《尼斯条约》中规定的新版“有效多数”表决机制,即总票数为321票,有效多数为232票并且能够代表一半以上的成员国。正在成员国表决过程中的《欧盟宪法条约》对此机制有所更新,规定通过决定只需得到55%的理事会成员(这些成员需来自至少15个成员国并代表65%以上的欧盟人口)的赞同。但是,如果要否决欧盟委员会或欧盟外交部长的提案,则需要有72%的理事会成员(代表65%以上的欧盟人口)的反对。 

  2、欧洲议会 

  《欧共体条约》规定,在
贸易协定的谈判过程中,欧委会应就有关问题咨询欧洲议会。在日常工作中,欧委会通常向议会通报有关贸易事务。对某些特定的贸易法规的制定,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共享决定权。 

《欧盟宪法条约》的共同
贸易政策部分中,欧洲议会的权力大幅提升。首先,在共同贸易政策领域的法律制定过程中,欧洲议会享有与欧盟理事会同等的权力,两者都可以修改法案或否决法案。其次,在所有对外贸易协定谈判时,欧委会也必须定期向欧洲议会报告,所达成的协定也全都需要经过欧洲议会的批准。 

  3、欧盟委员会 

  欧盟委员会是欧盟的
政策执行机构,简称欧委会。《欧共体条约》第133条规定,欧委会在贸易方面的主要职能是:执行欧盟理事会的决定;为实施共同贸易政策向欧盟理事会提出建议;就对外谈判方案提出建议;在欧盟理事会的授权和指令规定的范围内与贸易伙伴进行贸易协定谈判等。在某些领域,欧委会拥有自己的决定权,如发布反倾销规则和决定等。 

  欧委会具体负责欧盟共同
贸易政策实施和管理的部门为贸易总司。 

  4、133条款委员会 

  133条款委员会是指依据《欧共体条约》第133条,由欧盟成员国代表组成的咨询委员会,其作用是为制定欧盟共同
贸易政策提供咨询。 

  三、
贸易壁垒 

  (一)关税及关税管理措施 

  1、关税高峰 

  2004年,欧盟对
食品饮料、烟草、纺织品和鞋类等商品的进口明显存在关税高峰。如在农产品领域,欧盟对肉类、奶制品、加工和非加工谷类食品加工水果和蔬菜等维持关税高峰,有的关税高达209.9%。欧盟关税高峰影响了中国鞋类产品、活动物产品、家禽和畜产品以及水海产品对欧盟的出口。 

  2、关税升级 

  在纺织品服装方面,欧盟存在关税升级现象,如成衣的关税远高于纺织原料的关税。欧盟海关税则规定,非优惠的供应方在向欧盟
出口时需要按以下税率交税:原料平均税率为0.7%、纤维和纱线平均税率为5.3%、织物和成品平均税率为6.3%、服装平均税率为11.9%。 

  3、季节性关税 

  欧盟对一些水果、蔬菜或园艺产品除按从量税或复合税征收关税外,还征收季节性关税。在欧盟区内出产同类产品的情况下,欧盟按时令调整进口关税。欧盟
农业和园艺产品的关税税率变化频繁,给相关产品的进口带来不便。 

  4、关税配额 

  欧盟对中国蘑菇罐头、大蒜、红薯干、木薯干等产品实行进口关税配额限制。 

  欧盟扩盟后,自中国进口农产品的配额并未随之增加,但分配办法有所变化。蘑菇罐头的配额分配办法是25个成员国的传统进口商可申请配额总量的95%,非传统进口商可以申请配额总量的5%。大蒜配额的分配办法是,传统进口商可申请配额总量的70%,非传统进口商可申请配额总量的30%。 

  自1994年起欧盟对自中国进口的大蒜实行单边数量限制。欧委会2004年6月颁布的第1077/2004号规则宣布增加给予中国大蒜的进口配额,该规则于2004年6月8日生效。在中国与欧委会进行欧盟扩大补偿谈判的过程中,经中方交涉,欧委会于2004年10月再次对来自中国的大蒜做出临时配额增量安排,以保证中国对新入盟10国大蒜
出口的正常贸易。 

  根据中欧签订的双边协定,中国
出口至欧盟的红薯干和木薯干由双方共同实行配额管理。因中国国内市场对该类产品的需求大于供给,使出口量远远低于配额量,中国已在多年前取消了对该类产品的出口配额,但欧盟仍未取消进口配额。 

  5、
普惠制方案 

  目前,中国能享受欧盟
普惠制待遇的产品所剩无几。根据2004年10月欧委会向欧盟理事会提交的新普惠制规则草案,纺织品的“毕业门槛”为占欧盟市场份额达到12.5%。欧盟给予中国纺织行业的普惠待遇将因此取消,关税由目前的平均9%上升至12%。据估算,这将使中国企业每年增加超过1亿美元的出口成本。同时,欧委会已确定中国共有14大类产品毕业,分别是纺织品、化工品、塑料制品、皮革、毛制品、纸浆、鞋帽伞假花、玻璃石膏制品、珍珠金属制品、机械、汽车飞机、光学照相医疗仪器和混杂加工制品。在工业品中,除了收藏品和艺术品类之外,其他所有产品已全部毕业。 

  (二)进口限制 

  1、纺织品进口监督 

  2004年10月,欧委会向欧盟理事会递交了一项立法草案,其中提到从2005年1月1日起,对中国享受
贸易自由化的纺织品采取监督措施。 

  欧委会的立法依据是
WTO《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段中允许其他WTO成员方就使用过渡期纺织品保障措施与中国进行磋商,但启动磋商时必须要向中国提供详细的证据。据此,欧委会认为有必要采取监督措施以收集证据。 

  值得注意的是,
WTO《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段并未授权其他国家采取任何监督措施。欧盟拟设立的监督措施虽然不影响自动进口许可,但仍然增加了欧盟进口商的负担,给贸易造成了不必要的障碍。 

  2、纺织品
反倾销快速应对机制 

  鉴于对中国
出口欧盟的纺织品使用过渡期纺织品保障措施的敏感性强,欧盟将紧急反倾销措施作为过渡期纺织品保障措施的必要替代和补充。为此,2004年11月,欧委会贸易总司向欧洲纺织服装组织通报了针对中国敏感纺织品及服装的“早期预警机制”草案,以帮助欧盟纺织行业迅速应对不公平进口及申请启动反倾销调查。据估计,快速应对机制将比反倾销正常调查程序(不超过15个月)至少缩短一半时间。 

  (三)技术性
贸易壁垒 

  近年来,欧盟颁布了大量技术
法规和标准,并制定了相应的合格评定程序,其中有的要求苛刻,有的甚至缺乏充分科学依据,直接或间接地构成了对进口产品的技术性贸易壁垒。 

  1、技术
法规 

  (1)关于限制使用偶氮
染料的指令 

  2004年2月,欧盟公布第2004/21/EC号条例,进一步修订关于限制或禁售危险物质的第76/769/EC号规则的指令,制定了3项检测纺织品及
皮革制品是否含有偶氮染料的测试标准。成员国将根据有关测试方法,评估从外地输入的纺织品及皮革制品是否含有偶氮染料。 

  禁止使用偶氮
染料的相关指令的正式实施已对中国的服装出口产生了直接影响。德国对原产于中国的劳保手套以使用了该染料为由,禁止销售该产品,而欧委会据此在欧盟范围内对该产品发出了消费者警告。 

  目前,关于纺织品和
皮革制品中含有的偶氮染料对人体健康的影响,科学上尚无定论。 

  (2)
电子电气设备相关指令 

  2003年2月13日,欧盟公布了《关于报废
电子电气设备的第2002/96/EC号指令》(WEEE指令)和《关于在电子电器设备中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质的第2002/95/EC号指令》(RoHS指令)。WEEE指令规定,对于2005年8月13日以后投放欧盟市场的产品,生产者应以提供担保的方式,保证有关报废电子电气设备的收集、处理、回收和环保处置费用由生产者提供;对于在2005年8月13日前投放市场(用于私人家庭以外的使用者)的产品报废(“历史垃圾”)后的管理处置费用由生产者按市场份额承担。RoHS指令规定,从2006年7月1日起,各成员国应确保在投放于市场的电子和电气设备中限制使用铅、汞、镉、六价铬、多溴二苯醚和多溴联苯等有害物质。 

  中方关注欧盟上述两指令的实施,希望不给中欧
电子电气产品贸易带来重大影响。中方特别关注WEEE指令中规定的历史垃圾处理费用的分摊方法和担保费用的交纳方案,以及至今仍未确定的RoHS指令实施后的检测方法与标准和其 

  豁免清单的修订。上述信息的延迟公开将不利于国外生产商按期提供符合两指令要求的产品,从而造成
出口受阻或市场份额下降。中方希望欧盟有关机构尽快将相关信息通报WTO及其主要贸易伙伴,避免对国际贸易产生不必要的影响。 

  (3)欧盟《化学品注册、评估与许可规则(草案)》 

  2003年10月,欧委会通过了欧盟《化学品注册、评估与许可规则(草案)》(REACH规则草案)。2004年1月,欧委会通过
WTO秘书处发出关于REACH规则草案的通报,其内容主要是:确定建立欧洲化学品机构;对欧盟相关化学品法规进行修订;将化学品安全的举证责任将由原来的公共管理机构转移给产业部门。不仅生产商和进口商,而且整个供应链中的所有参与者都有责任来保证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REACH规则草案将是欧盟化学品领域的主要管理
法规,在欧盟25国统一实施。虽然该规则在加强化学品安全管理,减少化学品对人身健康和环境的危害等方面将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规则规定的注册程序复杂,试验费用高昂,且缺乏对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等,将大幅度增加化工企业的生产成本,对相关下游行业以及化学品的国际贸易将产生较大影响。 

  中方在REACH规则草案评议期间,对草案内容进行了分析,并向欧委会提交了中方评论意见,指出草案在化学品安全性评估、信息
流程、注册程序、数据需求、数据共享、评估程序、许可程序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同时,中方还通过中欧混委会和WTO/TBT委员会会议等场合向欧盟方面表达了关注。中方将继续关注此草案的修改内容及批准情况,希望其符合WTO的相关规定。 

  (4)《能耗产品生态设计指令(草案)》 

  2003年8月,欧委会通过的《能耗产品生态设计指令(草案)》中引入了“生命周期环境影响评估”的  概念,规定在产品设计时制造商或进口商应对产品在整个生命周期内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在选择设计方案时应合理平衡产品的环境表现与产品安全、功能、质量等方面的性能,尽可能减少对环境的负面影响。指令同时规定制造商应该根据欧委会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对产品进行合格评定,并加贴
CE标志,否则产品不得上市。 

  指令草案规定制造商如果是欧盟“生态管理和审计计划”的成员或其产品被欧盟授予了生态标签,则可视为符合指令的相关要求。由于欧盟以外的制造商往往无法参与欧盟“生态管理和审计计划”,此要求实际上使欧盟产品及其制造商处于有利地位。 

  中方对该指令草案内容与世界
贸易组织有关规定的一致性表示关注。 

  (5)《欧盟传统植物药注册程序指令》 

  2004年4月,欧盟颁布了《欧盟传统植物药注册程序指令》。与2002年的《传统植物药注册程序指令》草案相比,欧盟做出了如下修改:扩展了注册程序的适用范围,放宽了植物药注册的传统应用年限,修改了标志上的歧视性文字。将原来必须在药品标签、说明书和广告上注明的“该植物药的效力未经临床证明”,改为“产品的安全性和功效仅依赖于长期的应用和
经验所获得的信息” 等较为客观的说明。中方希望这种变化能对中药进入欧盟市场产生积极作用。 

  (6)《电磁兼容性指令》 

  2003年10月,欧盟通过
WTO发出通报,对1989年5月3日颁布的《关于电磁兼容性的欧洲理事会指令》(89/336/EEC)进行修订。该指令修订议案于2004年1月1日批准并生效。此次修订的指令涉及所有产生电磁干扰或受到电磁干扰的设备。 

  新修订的指令进一步明确了所涉及设备必须符合的基本要求,如防护要求、信息要求和标志要求。新修订的指令还简化了合格评定程序。此外,新修订的指令还试图通过加强对制造商的追踪来加大市场监督的力度。据分析,此指令的要求和原指令的要求差别很大,已引起中国有关企业的关注。 

  (7)《欧盟环境责任指令》 

  2004年2月,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就《欧盟环境责任指令》的最后措辞问题达成一致。受其影响的不仅
括欧盟内部社团、企业和个人,还括与之有关的其他出口国家的相关主体。新指令的重要性在于,对损害自然资源的行为人要依法实施严厉的惩罚。指令生效后三年内,欧盟各成员国必须通过制定国内法律来贯彻指令的要求。该指令是一个“最低协调”指令,即成员国可以制定更严格的规定。该指令于2004年4月生效,其覆盖范围非常广泛,所有欧盟过去发布的指令规范的活动都在其覆盖之下。该指令的实施已引起中国有关企业的重视。 

  2、技术标准 

  2002年5月,欧洲标准化委员会公布了关于防止儿童开启的
打火机EN:13869号标准(简称CR标准),规定所有单价低于2欧元的一次性打火机应该加装防止儿童开启的安全装置。中国是欧盟市场重要的打火机供应国,而中国对欧盟出口打火机绝大多数单价低于2欧元。欧盟打火机CR标准将产品安全与价格相联系的做法事实上构成了对中国打火机产品和产业的歧视,阻碍了中国打火机产品对欧盟的出口。 

  经中方交涉,2004年4月,欧盟宣布对
打火机、点火枪暂不实施CR标准,但从2004年6月1日起,对进入欧盟市场的打火机、点火枪等危险品实行ISO9994:2002标准。 

  欧盟
打火机标准将产品安全性能与价格挂钩的做法违反了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相关规定。中方对欧盟暂不实施CR标准而代之以国际标准的做法表示欢迎,同时也希望欧盟将来制定和实施的打火机CR标准是公正和科学的,并且符合WTO相关规定。 

  3、合格评定程序 

  目前,针对不同产品的要求,欧盟制定了8种
统一的合格评定基本模式,配之以8种衍生模式,但欧盟成员国具体执行的标准和程序不尽相同,给部分中国出口产品在欧盟市场内的自由流动构成障碍。如,中国机床产业反映,根据欧盟规定,向欧盟出口机床产品,其技术性能应符合CE标志的相关标准,而中方按要求自行认证并加贴CE标志的产品,德国、意大利、荷兰、希腊、西班牙等国均可接受,但在北欧国家有时需经当地相关部门按当地更为严格的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上市,有时中国产品不得不进行一些更改后才能达到其要求。欧盟成员国的上述做法增加了中国产品进入欧盟市场的难度和不确定性。 

  2003年3月,欧委会正式通过了第2003/66/EC号指令,对电冰箱的能效标识进行修改。指令规定:A+等级的冰箱能效指数为30%~42%,即在标准状况下实测耗电量相当于额定耗电量的30%~42%;而A++等级的冰箱更为节能,其能效指数在30%以下。指令还要求欧盟各成员国必须在2004年6月30日之前将决议的内容写入本国的法律,并在2004年7月1日之前批准新标识的实施、备案以及与企业沟通等工作。由于能效标识的
认证工作只能由欧盟授权的认证机构进行,因此大大提高了中国相关产品出口欧盟的成本。 

  2004年初,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推出关于
食品营养和健康声明的法规建议案。该建议案对用于食品标签、说明和广告中的营养和健康声明提出了明确要求。法规规定只有在欧盟内独立机构对食品进行科学评估,测试证实其符合后,经欧盟授权,才允许进行健康声明。为协调这些声明的科学评估结果,评估由欧洲食品安全局执行。虽然该建议案的各项规则有助于确保食品标签和广告中的营养和健康声明具有科学依据,但是对评估和授权机构的限制也会增加产品成本,推迟产品,尤其是新产品进入欧盟市场的时间。中国相关企业对此高度关注。 

  4、水产类
食品可追溯标签 

  欧盟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起,凡在欧盟市场销售的水产类
食品上必须贴有可追溯标签,否则拒绝进入。加贴可追溯标签是指对水产品的原料生产、加工装、运输等各个环节上的管理过程进行标识,利用条码和人工可读方式使其相互关联,这样一旦水产品出现卫生安全问题,可以立即通过这些标识追溯到水产品的源头。 

  (四)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1、
食品安全保障法律体系繁杂 

近年来,欧盟频频发布新的或修改现有的关于
食品安全的政策和相关技术法规,其食品安全保障体系日益繁杂,客观上为第三国向欧盟出口食品设置了苛刻的壁垒。 

  (1)
转基因食品标签的新规定 

  从2004年4月18日起,欧盟开始执行有关
转基因食品标签的新规定。这项规定是世界上同类规定中最为严格的,它要求凡含有转基因成分超过0.9%的食品都要贴上相关标签,以确保消费者有充分的知情权。该项规定同样适用于饲料和动物食品。规定确立了备案制度,要求能跟踪转基因产品的来龙去脉,并要求将产品的产地、成分和去向等资料保存5年。目前,对于转基因食品,国际无通行标准,中方希望该规定对相关产品的国际贸易不构成障碍。 

  (2)《致敏性
食品标签指令》的修订 

  根据欧盟《致敏性
食品标签指令》(2003/89/EC),所有欧盟成员国从2005年11月25日起禁止销售不符合标签规定的产品,食品销售商须在产品标签上列出所有成分。为实施这一指令的要求,2004年3月,欧盟决定进一步修订《致敏性食品标签指令》,要求食品标签必须列出多种致敏成分。该指令还列出括含麸质谷物、鱼、甲壳动物、蛋、花生、大豆、奶及奶类产品(括乳糖)、果仁、芹菜、芥末、芝麻及亚硫酸盐等12种可引起过敏反应的食品成分,这些成分必须在食品标签中列明。欧盟此决定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他国家对欧盟的农产品出口。 

  (3)关于禁止生产和销售四种
农药法规草案 

  2004年欧盟出台
法规草案,禁止生产和销售二甲基苯酚、二氯酚、咪草酯、春雷霉素及多抗霉素四种农药,该法规将于2005年5月31日生效。欧盟规定将以上四种农药从欧盟植物保护产品的许可清单中撤销。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欧盟各成员国必须撤销对含这些活性物质产品的全部许可。但欧盟委员会将允许少数成员国在特定农作物上再使用3年。这些活性物质在指定成员国用于指定农作物的使用许可必须于2007年6月30日前撤销,库存最迟要在2007年12月31日前处理完毕。 

  以上4种
农药用于谷类、柑橘、葫芦、梨、苹果、草莓、葡萄干、浆果、棉花、烟草等作物,部分在中国较为常用,因此,中国对欧盟的农产品出口将受到较大影响。 

  2、药物残留限量标准 

  2003年欧委会公布了再次提高谷类
食品中黄曲霉毒素含量标准的法规草案。该草案规定总黄曲霉毒素最大残留限量为10微克/千克,而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规定的最大残留限量为15微克/千克,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最大残留限量为20微克/千克。欧盟所拟实施标准远远严于国际标准。 

  3、对中国动物源性产品进口禁令问题 

  欧盟规定,
食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氯霉素。2002年1月,欧盟以从中国进口的部分动物源性食品中含有氯霉素残留和中国农药残留体系未达到其要求为由,全面禁止从中国进口动物源性产品(肠衣和公海捕获直接运抵欧盟市场的鱼类产品除外)。欧盟全面禁止从中国进口动物源性产品的做法缺乏科学的事实依据,扩大了受限产品范围,影响了中国10多亿美元产品对欧盟的出口。 

  经中欧双方多次交涉与磋商,2004年7月,欧委会驻中国代表团在北京宣布,欧盟成员国批准虾、养殖鱼类、
蜂蜜、蜂王浆、兔肉和其他一些动物源性产品由中国向欧盟的出口出口商的产品将由中国食品安全机构检验,符合欧盟食品安全标准的每批次交验货物都将获发证明。 

  欧盟《官方公报》于2004年8月正式颁布了欧委会第2002/994/EC号决定,决定自2004年8月31日起正式解除对中国输欧部分动物源性产品的禁令。解禁产品主要
括虾类(养殖虾、小龙虾等)、肠衣、兔肉、蜂蜜、蜂王浆等。但由于2004年初中国爆发了禽流感,欧盟此次没有对禽肉解禁。2004年9月,欧委会宣布,鉴于在某些亚洲国家仍有禽流感发生,亚洲禽流感疫情尚不明朗,欧委会决定把对10个亚洲国家(括中国)的禽产品进口禁令的截止日期由2004年12月15日延长到2005年3月31日。2005年1月,欧委会又将禁令延长至2005年9月30日。中方希望欧盟能够尽早全面解除禁令。 

  (五)
贸易救济措施 

  1、
贸易救济措施随扩盟自动延伸 

  按照《入盟条约》,2004年5月欧盟扩盟后,欧盟现行的
贸易救济法规适用于全部25个成员,10个新成员国的原有相关法规失效。欧盟与贸易救济措施相关的机构,如欧盟理事会、欧委会、咨询委员会等的组成结构会发生变化,新成员国在贸易领域的利益对欧盟未来的贸易救济措施政策和具体执行会产生影响。 

  扩盟后,欧盟原15个成员国已实行的
贸易措施自动适用到欧盟25国,在2004年5月1日前发起的调查仍以原15个成员国的数据为依据,但结果适用于欧盟25国。同时,欧盟对反倾销商品不设过渡期,以商品的进口报关日期为准,涉案产品在2004年5月1日以后进入波兰等新成员国就需要交纳反倾销税。《入盟条约》还为新成员国规定了过渡性的保障措施实施办法,即入盟后三年内,当国内某一产业遭致严重损害并且有可能持续下去,或可能对该产业造成严重损害威胁时,允许新成员国向欧盟申请采取紧急救济措施。同时,为平衡新成员国与原成员国的利益,欧盟也允许原有成员国在此期间内申请针对新成员国采取紧急救济措施。 

  欧盟以扩盟未实质性地改变
贸易救济措施的存在基础为由,除了对极少数案件愿意主动复审外,其他案件都要求第三国企业自行提出复审请求,明显加大了应诉企业的成本。此次扩盟主动复审中,中国仅彩电和两项产品获得主动复审,其余案件均维持原裁定。近年来,中国产品是欧盟贸易救济措施的最大目标之一。欧盟此举严重损害了中国企业利益,对中国出口商多年来在欧盟10个新成员国建立的贸易渠道产生了破坏性的作用,甚至会将一些产品从10个新成员国排除出去。同时,欧盟还以缺乏WTO的相关法规依据为由,拒绝将贸易救济措施自动延伸纳入欧盟扩盟补偿框架。 

  2、
反倾销措施 

  (1)针对中国的
反倾销案件急剧增加 

  2004年扩盟后,欧盟频频对中国产品进行
反倾销立案调查。2004年,欧盟针对中国产品发起反倾销立案调查9起,大大高于2003年的3起,占欧盟当年立案数量的31%。 

  (2)继续拒绝给予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 

目前,欧盟在审理
反倾销个案时仍坚持对中国企业适用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推定,如在草柑磷反倾销案审理中,以国家干预企业等为由,拒绝给予中国企业市场经济待遇。在手动液压搬运车反倾销案审理中,欧盟以中国应诉企业未执行欧盟单方认定的国际会计标准为由,拒绝给予市场经济待遇。 

  继2003年5月中国向欧盟正式提出进行有关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的谈判后,中国多次向欧盟提交相关信息,供欧委会进行技术评估。2004年6月,欧委会在其初步技术评估报告中,以中国不符合其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五条标准”中的四条为由,拒绝给予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中方希望双方通过工作组磋商方式进行交流,以推动这一问题尽早解决。 

  (3)分别裁决与替代国 

  在审理
反倾销案件时,欧盟根据中国出口商的申请,决定是否采取分别裁决的方式确定单独税率,并制定了相应的五条评判标准。欧盟在第1972/2002号规则中,正式将反倾销案中给予企业分别裁决的五条标准纳入法律中。 

  1998年欧盟将中国从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去除,但并不自动赋予市场经济待遇,而是允许企业提出个案申请。从1999年欧盟对中国企业实施个案申请制度至2004年底,中国有57家企业获得市场经济地位。 

  目前,在计算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正常价值时,欧委会选用一个属于市场经济体制的生产类似产品的替代国的有关成本和售价作为基础。替代国与涉案
出口国生产状况不可能一样,且涉案企业在欧委会反倾销调查程序启动后10天内须对欧委会提供的替代国的选择进行评议或建议选择另一替代国。由于时间有限和选择复杂,替代国计算方法的采用为人为地提高反倾销税率提供了可能。 

  3、柑橘罐头保障措施 

  2004年4月8日,欧委会发布第658/2004号决定,对进口柑橘罐头做出保障措施终裁。欧委会认为,欧盟此前采取的临时保障措施(2003年11月9日-2004年4月10日)不足以在短期内减少进口产品的数量。因此,欧盟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对罐装柑橘罐头实施关税配额限制。 欧盟表示,将以1999-2000年以及2001-2002年期间中国对欧盟的
出口量为依据,给中国分配特别关税配额。 

欧盟对从中国进口的柑橘罐头实行特别关税配额管理的做法对相关企业所造成的影响不容忽视,中方对此做法与
WTO有关规则的一致性表示关注。 

  4、中欧焦炭
贸易磨擦 

  1999年,欧盟曾对自中国进口的焦炭实施
反倾销措施,拒绝承认中国应诉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对自中国进口焦炭征收每吨32.6欧元的反倾销税。2004年3月该案临时中止,但并未撤销。 

  自2002年下半年以来,随着全球范围内
工业的发展,各种原料供应日趋紧张,作为全球焦炭的最大生产国和出口国,中国政府为了保证国内冶金行业的需要,加大了对中国资源性商品的出口总量控制。对此,欧盟认为中国焦炭出口限制的政策,影响了欧盟企业的正常原材料供应,2004年5月欧盟要求中国取消对焦炭出口的控制,并要求将中国国内销售价格作为出口价格的标尺。 

  中方认为,当市场不景气时,欧盟对自中国进口焦炭采取
反倾销措施;当欧盟内相关产品供不应求时,欧盟又要求中国取消焦炭出口控制措施。中方对欧盟针对同一产品适用双重标准的做法表示关注。 

  (六)补贴 

  欧盟利用各种原因给予欧盟内某些行业高额补贴,使欧盟外同类产品长期处于竞争劣势。欧盟共同
农业政策自实施以来就对世界农产品市场造成扭曲,恶化了国际农产品市场环境,损害了发展中国家的农业利益。虽然欧盟不断对其共同农业政策进行调整,但2003年通过的共同农业政策改革方案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其对国际农产品市场造成扭曲的现状。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发展中国家的农业将继续受欧盟高补贴的影响。 

  (七)
出口限制措施 

  过去15年间,欧盟依据其有关
出口管制的法律法规,将中国列入武器禁运国之一。2003年12月欧盟布鲁塞尔首脑会议正式决定将解除对华军售禁令纳入欧盟的议事日程。2004年12月8日,中国与欧盟领导人在海牙举行第七次会晤后发表的《第七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第七条指出:“欧方确认,欧盟有解除禁令的政治意愿,并将为此继续努力。”欧盟称,在2005年6月前,对华军售“有可能”解禁。 

中方认为,欧盟在
出口管制方面存在的对中国的歧视性做法,妨碍了双边贸易的进一步发展。中方欢迎欧盟就该问题所表达的政治意愿,希望欧盟尽快解除针对中国的武器出口禁令。 

  (八)服务
贸易壁垒 

  1、医疗 

  目前,中医师无法获得在欧盟的行医执照,而且中医治疗(除针灸和按摩外)未纳入欧盟成员国医疗保险的范畴。 

  2、分销 

  部分欧盟成员国对外国
投资开设超市连锁店控制很严。法国规定开办超市不仅要先征求当地居民的意见(当地全体居民投票表决),还要征求当地零售商行业协会的意见。 

  3、银行 

  德国在银行管理中规定,除欧盟、日本和美国等国家以外,其他国家商业银行总行的资本金不能作为其德国分行的资本金。德国对外国银行分行的业务领导人任职条件要求苛刻,规定业务领导人必须是居住在德国国内的自然人,在德国工作满一年。中资银行反映,这种任职条件导致中资银行总行派出的总经理至少在当年并不能对分行正式行使经营管理权力,对中资银行日常经营活动产生较大影响。 

  英国根据银行服务的申请人所提供的服务类型,将银行分为全能银行和仅从事批发性融资业务的批发银行。目前中资银行还没有取得全能银行的牌照。 

  法国规定对欧盟以外地区的融资计提2%的特别风险准备金。 

  希腊规定外国银行的大多数董事必须是欧盟成员国公民。 

  卢森堡规定对欧盟以外地区的融资须计提2%的风险准备金存放在中央银行。 

  意大利在银行管理中对非欧盟国家的银行与其本国银行实施差别对待。例如意大利对外资银行在意大利设立第一家分行、对单一客户的授信额度等方面的规定与对欧盟成员国银行的规定不同。 

  由于以上规定在不同程度上对中资银行在相关国家正常的经营活动带来不便,中国对此表示关注。 

  (九)未充分保护知识产权 

  近年来,一些中国
出口企业的品牌在欧盟市场上遭到欧盟企业的抢注。2004年5月,中国厦门东林电子有限公司在向德国推广“Firefly”(萤火虫)品牌时,发现该品牌已被德国企业西门子欧思朗注册。西门子欧思朗作为欧洲主要的节能灯生产厂家,曾在2000年5月提起针对中国节能灯产品的反倾销调查申请。2001年6月,欧盟作出反倾销终裁,中国节能灯产品被课以最高66.1%的反倾销税。西门子欧思朗在德国申请注册“Firefly”商标的时间,与欧盟对该案的终裁时间同步。这一对中国企业品牌进行抢先注册的行为无异于给阻止中国产品进入德国市场上了“双保险”。中方对中国企业的合法知识产权未在欧盟内得到充分保护表示关注。 

  (十)其他 

  1、工作签证 

  部分欧盟成员国对赴欧
投资的中国企业外派人员的签证政策严重制约了中国企业赴欧投资。欧盟成员国对中国企业赴欧人员的签证发放条件苛刻、程序复杂、申请时间长,且经常仅给一次入境、1年有效甚至3个月有效的签证。如,一些中国企业驻法国代表处的工作人员只能获得3个月的短期签证,且法国政府不同意其在法国当地申请签证延期,这些人员被迫每3个月回中国一次办理签证延期,而每次需要20天左右,严重影响了代表处工作的连续性。另外,法国办理工作签证的时间至少需要6个月,有的在法中资企业反映,仅签证就要等2年,期间要求提供几十种各式各样的证明文件。以上规定和做法增加了中国企业在这些国家的运营成本。 

  2、居留证 

  中国赴欧
投资企业管理人员到达欧盟后办理当地的居留证常遇到许多额外要求。部分欧盟成员国政府主管部门要求中方人员提供各式各样的证明文件,一些证明文件并不要求其他国家的外派人员提供。中资机构提及其所在的比利时、卢森堡等国对中国的职员进入上述国家后的居留证和工作卡办理手续复杂。这些做法客观上阻碍了中国企业到欧盟国家投资。 

  四、
投资壁垒 

  欧盟各国在
投资政策上普遍限制较少,大多数国家对外资企业给予国民待遇,某些成员国存在一定的投资壁垒。 

  法国在一些领域至今对外商
投资仍然实行着控制,这些领域主要括涉及军事部门的活动、公共事业部门的活动以及涉及公共秩序、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活动。法国要求上述有关投资需事先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申报。 

西班牙要求在下列
投资领域仍需得到西班牙经济部贸易政策总司的许可(来自欧盟成员国的投资除外):“敏感行业”的投资,如博彩、电视、广播、空运、国防等;外国政府投资或直接、间接地受政府控制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外国国有企业的投资。 

  爱尔兰对外资并购有特殊规定。在公司购并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须向爱尔兰竞争局申请并经审批:涉及购并的企业(
括收购方和被收购方)其全球销售总额超过4000万欧元;涉及购并的企业在爱尔兰岛(含北爱尔兰)有经营行为;涉及购并的企业在爱尔兰销售总额超过4000万欧元。对于传媒业及其他特殊业务的合并,不受销售总额限制,但必须进行通报。 

  在瑞典,许多公司在其章程中订有“对外国人所有权的限制”条款,规定至少60%的股份资本和80%的投票权应当由瑞典公民掌握。如公司章程未规定这种条款,则该公司将被认为是外国公司。外国公司不能拥有瑞典的矿山、石油贮藏、农田、森林、水资源等自然资源,也不能持有拥有上述自然资源的其他公司的20%以上的投票股权。外国人不能拥有在瑞典注册的船舶、飞机,不得经营国内航空,不能持有银行和军工厂的股份。 

在英国,外商或外资控股公司从法律意义上讲与英资公司享有同等待遇,它们可从事多种形式的经济活动。但是,某些为政府所有或由政府机构控制的产业例外,
运输、能源方面的某些产业。 

  在捷克,
投资受限制的行业括:抵押银行、资产管理公司、航空客运、公路客货运、债券销、建筑工程服务等。入盟后7年内,外国公民不得购买捷克境内的农用耕地。 

  匈牙利对民航
运输、广播电视等领域外资持股比例做了不同程度的限制。入盟后10年内,匈牙利禁止外国人购买本国土地。 

  在波兰,银行业须事先获行政许可;矿藏勘探和开采、武器和军工产品的生产和经营、收费高速公路、广播电视的经营须获政府部门许可。在多数商业领域,波兰对外资控股比例不设限制,但在广播电视领域,非欧盟公司最高持股比例为49%;民航
运输业的外资最高持股比例为49%;外资不允许经营博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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